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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雷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雷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慧红,系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乙。原告雷某甲诉被告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起诉称:原告、被告系同村人。双方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雷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子雷某丙,均已成年。对于这个年代的婚姻,原告、被告婚前没有太多的感情,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各过各自的生活,互不搭理,缺少夫妻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原告、被告虽然一起生活了二十几年,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加深,反而沟通越来越少,感情越来越淡。2013年原告、被告分别外出打工,至今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龙泉市竹垟畲族乡际上村村委会证明,户口簿。被告雷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甲、被告雷某乙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雷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子雷某丙,均已成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龙泉市竹垟畲族乡际上村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甲、被告雷某乙于1990年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至××××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疏远,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原告主张双方分居两年之久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郁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