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付某某,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雷某甲,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使双方均陷入婚姻痛苦的深渊。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两人因小孩的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了解除婚姻的痛苦,特诉请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雷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的事实。被告雷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核,因被告在电话中承认离婚协议是由被告签字后拍照发给原告的、原件在被告自己手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雷某甲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6月登记结婚。2008年2月,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雷某乙。结婚后,双方置办了家电和摩托车。2014年1月至3月,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不能和睦相处”等原因签署过一份离婚协议。2014年8月,因对小孩的教育理念、生活方式不尽相同,双方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对原告不透露自己的收入状况,在生活开支上被告不愿多承担而实行AA制,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不尊重。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酿成本案纠纷。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自相识至结婚有两年左右的时间,应当说对对方比较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又生育了小孩,可以说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之间因为小孩教育问题发生了争吵、在家庭生活开支AA制上有分歧,以及在生活方式上有矛盾,虽然曾签署过离婚协议,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为小孩考虑,互谅互让,双方感情是可以慢慢培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亦当庭表示愿意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桃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