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苏×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5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1,男,1954年7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苏×1在本市丰台区石榴园南里13号楼下,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苏×2发生纠纷,后苏×1与苏×2撕扯倒地,过程中致苏×2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经鉴定,被害人苏×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苏×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苏×2陈述,证人王×、陈×证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苏玉林出具的申请书,被害人苏×2出具的收据,被告人苏×1的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民事部分另行解决。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1向本院交纳部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苏×1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交纳部分民事赔偿款,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