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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永波与高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波,高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453号原告李永波,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费城,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翠,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涛(高翠之夫),1983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茜,女。委托代理人吴舒波,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女。原告李永波与被告高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城,被告高翠委托代理人李涛,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舒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波诉称:2014年8月11日13时15分许,被告高翠驾驶车号为京X1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丰益桥西5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2的福特福克斯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左手手指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高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307医院治疗,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九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环指远节指骨撕脱骨折、屈指肌腱损伤缺损。原告支付医疗费31493.0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93.05元,误工费15800元,护理费7360元,交通费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翠辩称:发生事故后的第二天,原告才说自己手疼。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十万元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满额赔付后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3时15分许,被告高翠驾驶车号为京X1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丰益桥西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2的福特福克斯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左手手指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高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307医院,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九天。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原告左环指远节指骨撕脱骨折、屈指肌腱损伤缺损。原告支付医疗费31493.05元。原告提交北京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李永波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3300元。另查,京X1小轿车在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翠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高翠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尊重双方的意见确定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酌定每日100元;误工时间为三个半月,每月按照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定为3300元。交通费酌定9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永波交强险项下医疗费一万元,交通费九百元,护理费六千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元,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永波商业三者险项下医疗费二万一千四百九十三元零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四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李永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一元,由被告高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双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