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宝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宝松。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请二审法院查明事情,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系宝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生产辅助用房(办公楼),工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工业园区内,属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现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