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梁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家宽,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行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后在乡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9月14日生女孩金艳(已婚),1995年农历9月18日生男孩金兴智,现已成年。由于当初年幼无知,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因孩子小,需要照顾,原告一直忍让。孩子长大后,被告脾气不但未改,反而变本加厉,仍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月5日起诉离婚,经法庭劝说,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于2014年9月11日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形成经过及子女情况是事实,2001年时双方发生过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后开庭时原告撤回起诉,双方又和好一起生活。此后被告脾气变好,但原告脾气又变坏,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又起诉过两次离婚是事实,之后确实也没有和好,但双方还有电话联系。现原告没有生育能力,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婚姻形成经过及子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01年、2014年1月、9月三次起诉离婚,前两次原告撤回起诉,第三次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2014)涟梁民初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约6、7万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但婚后相处不睦,已分居近二年,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未果,之后仍未和好,现再次起诉离婚,且离意坚决,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婚生两小孩均年满18周岁,已成年,故不需原、被告抚养。对于财产问题,被告虽主张有共同债务,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朱行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