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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孙庭与孙肇基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庭,孙肇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166号申请人孙庭。被申请人孙肇基。法定代理人杨孝英。委托代理人孙肇伟。申请人孙庭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孙肇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庭诉称,被申请人孙肇基与黄坤仪(于2015年2月3日死亡)系夫妻,二人育有一独生子,即申请人孙庭。被申请人孙肇基于2010年1月25日在家中突然精神异常,送入医院治疗并于同年4月出院,后于2011年12月28日精神分裂症复发。故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孙肇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担任孙肇基监护人。被申请人孙肇基的法定代理人杨孝英辩称,同意宣告被申请人孙肇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孙庭担任孙肇基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孙肇基,男,1950年4月25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孙肇基与黄坤仪(于2015年2月3日死亡)系夫妻,二人育有一独生子,即申请人孙庭。被申请人父亲孙毛任已于1996年2月27日报死亡。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孙庭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孙肇基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9月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肇基系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鉴于被申请人孙肇基配偶已过世,其母亦年迈,由申请人孙庭照顾更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孙肇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孙庭为孙肇基的监护人。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已由申请人孙庭支付),由申请人孙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