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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姜杉与乌云、宝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杉,乌云,宝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姜杉,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乌云,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宝音,男,现住内蒙古���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富开宇,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杉诉被告乌云、宝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杉,被告乌云、宝音的委托代理人富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杉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从我处借款39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从我处借款24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从我处借款54500元;于2014年10月5日从我处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1月19日从我处借款30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从我处借款49600元;于2014年9月11日从我处借款18600元,于2014年10月5日从我处借款13600元,上述借款合计269300元,欠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因被告乌云和宝音为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69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乌云庭审答辩称,一、原告以扣除利息的名义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41300元,虽然原告持有的借条金额是269300元,但是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是228000元,所以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出借给答辩人的本金是228000元。情况分别是:1、2014年4月10日借条金额39000元,原告实际给付答辩人30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9000元;2、2014年7月20日借条金额49600元,原告实际给付答辩人4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9600元;3、2014年8月20日借条金额24000元,原告实际给付答辩人20000元,扣除利息4000元。4、2014年9月11日借条金额18600元,原告实际给付答辩人15000元,扣除利息3600元;5、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借条金额54500元,原告实际给付答辩人50000元,扣除利息是4500元;6、2014年10月5日的借据金额30000,原告实际给付答辩人25500元,扣除利息4500元;7、2014年10月5日借条金额13600元,原告实际给付金额10000元,扣除利息3600元。8、2014年11月16日的借条金额1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答辩人9000元,扣除利息1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已经给付利息3000元。9、2014年11月19日的借据金额3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答辩人28500元,扣除利息1500元。9枚借据原告实际给付答辩人的借款金额合计是22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判决答辩人按照实际借款金额228000元偿还。我从原告处的全部借款我的丈夫宝音并不知情,我借款是为了转借给他人,我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5个月借款22万元,平均每个月4万多元,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对于全部借款被告宝音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宝音庭审答辩称,我没有从原告姜杉处借款,我与姜杉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姜杉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乌云是否从原告处借款我并不知情,如果被告乌云从原告姜杉处借款,被告乌云也没有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不需要借款用于生活,所以假设被告乌云从原告处借款,这笔借款只能属于被告乌云的个人债务,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姜杉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对应性原则,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我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在答辩人与被告乌云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婚姻法第41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答辩人与被告乌云夫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按照原告的逻辑只要夫妻一方单独对外借款,所有债务都由借款人夫妻二人偿还,那么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都得修改,因为原告的逻辑违反了合同法最基本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对应性原则。原告没有向被告乌云交付全部借款269300元,依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乌云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经审理查明,被告乌云于2014年4月10日从原告姜杉处借款39000元,约定2015年4月10日还款;于2014年7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49600元,约定2015年7月20日还款;于2014年8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约定2015年6月20日还款;于2014年10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月5日还款;又于同一天从原告处借款13600元,约定2015年10月5日还款;于2014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545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于2014年9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8600元,定于2015年9月11日还款;于2014年11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6日还款;于2014年11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9日还款。上述借款合计2693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另查明,被告乌云与宝音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据、婚姻关系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姜杉与被告乌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乌云出具的借条、借据为证,因被告乌云与被告宝音为夫妻关系,被告乌云所借款项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中13600元的欠款,约定2015年10月5日还款,虽然原告起诉时未到还款期限,但因被告未偿还其他欠款,原告有理由相信无法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要求被告一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云、宝音应偿还原告姜杉欠款本金269300元。被告辩称上述两笔借款包含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宝音��辩上述欠款是乌云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故被告宝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云、宝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姜杉欠款本金269300元。被告乌云、宝音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25元和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乌云、宝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乌日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