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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号。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光禄,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曾学军,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余庆信用社)诉被告曾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光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庆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曾学军在原告处借款29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71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期限内还本,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被告用其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三元街231号的房屋一栋作抵押。借款后,被告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学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余庆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曾学军于2013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9万元,并用其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三元街231号的房屋一栋作抵押,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等事实。2、原告关于被告曾学军借款后未还款的说明。证明被告曾学军借款后既未按约定按月结息,也未偿还过本金的事实。被告曾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曾学军于2013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9万元,用其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三元街231号的房屋一栋作抵押,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曾学军向原告余庆信用社申请借款29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71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期限内还本,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前,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三元街231号的房屋一栋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乙方(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9万元。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曾学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生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依照约定按月结息,被告以自己的这一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出现甲方即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等违约情形后,乙方即原告有权采取行使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等权利的救济措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9万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余庆信用社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经查,借款时,被告曾学军用其所有的、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三元街231号房屋一栋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原告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曾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曾学军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曾学军所有的、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三元街231号房屋一栋(房产证号:遵房权证余庆县第000090**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0)第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曾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云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