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6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卫平与马卫东、马凤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平,马卫东,马凤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196号原告张卫平。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被告马卫东。被告马凤森。委托代理人马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代表人杨建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梅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平与被告马卫东、马凤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被告马卫东、被告马凤森委托代理人马卫东、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驾驶津M×××××号威志轿车行驶至武清区西漫水路与碱东路交口处与被告马卫东驾驶登记在被告马凤森名下的冀J×××××号丰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2493.4元、护理费253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16192元、鉴定费810元、拖车费1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7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马卫东、马凤森辩称:被告马卫东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马凤森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辩称:被告马卫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原告病历显示仅在2015年5月29日有治疗情况,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0日没有任何治疗及用药记录,本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停发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交通费赔偿过高;原告车损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驾驶的津M×××××号威志牌轿车行驶至武清区西漫水路与碱东路交口处与被告马卫东驾驶冀J×××××号丰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马卫东驾车路口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右膝部损伤、右手损伤、头外伤。共支出医疗费229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万林护理。2015年5月30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损为1619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10元、拖车费5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马卫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马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卫东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虽对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评估意见的相关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依法确定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的证明力。其主张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且患者是否采用医保药治疗,自身无法控制,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故原告医疗费2293.1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赔偿,每天按15元计算,支持22天;护理费、误工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92.83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各支持22天;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800元;原告车损按物价部门的评估意见确定;评估费、拖车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原告请求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7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30元(15元×22天),合计482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2042.26元(92.83元×22天)、误工费2042.26元(92.83元×22天)、交通费800元,合计4884.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损161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41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评估费81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赔偿原告27209.62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卫东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