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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计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92号原告计某,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邵某某,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计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日生育一女儿计露翌。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被告婚后不尊重原告父母,被告还声称一个人睡觉比较舒服,故多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床睡觉,原、被告多年婚姻一直争吵不断。被告曾因原告与一普通异性朋友发短信而声称要与原告离婚,原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关于财产分割有争议,故未离婚成功。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计露翌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离婚当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主相识,于199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6月1日生育一女儿计露翌。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2015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失和,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故本院难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换位思考、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案中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计某要求与被告邵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