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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赤峰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朗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朗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镇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东明,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朗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星海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洪哲,职务总经理。上诉人赤峰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朗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406民事裁定,以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原签订的合同均未约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仅在企业对帐函约定管辖,不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且该企业对账函的签订地是在其的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要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哈尔滨朗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峰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对账函》,该函中第2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如因上述款项发生争议由此企业对账函签订地法院管辖。”双方在企业对账函中约定签订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哈尔滨朗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约定管辖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赤峰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保滨审 判 员  李彦茹代理审判员  满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朝之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