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城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马永杰与杨昌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马永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杨昌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杨颖(系被告杨昌军之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吉坤,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杰与被告杨昌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杰、被告杨昌军的委托代理人杨颖、王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杰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购买招远市金泰家园小区商铺地下室及储藏室的所有权。2010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占用了原告所有的地下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所占用的地下室,被告拒绝。请求被告腾出所占地下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昌军辩称,原告不系涉案地下室产权的所有者,无权要求被告腾出地下室;涉案地下室建在楼房商铺下面的架空层上,与被告购买的4号商铺相匹配,该地下室既没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产权证不具有法律上的使用性,即不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该地下室在规划设计上不具备独立使用的空间,是商铺的附属物,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故作为附属物的4号地下室已随被告购买的4号商铺转让给了被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涉案地下室的产权所有者,无权要求被告腾出地下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诉争的地下室属于日照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招远市开发的金泰家园小区北部X号楼商铺的地下部位。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日成立招远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后该分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而被吊销工商登记。2008年10月20日,案外人田某与日照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田某购买该分公司位于招远市罗峰路与玲珑路交叉口东南金泰家园的房产,房产明细包括部分车库、储藏室及金泰家园X号楼商铺的地下室,交易价格为400670元。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田某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田某于2008年10月20日购买位于招远市罗峰路与玲珑路交叉口东南,金泰家园小区2-6-17、1-3-5、1-1-6号车库;1-5-7、2-6-13号储藏室;G-3、G-5、G-8、G-9、G-10西侧储藏室;以及商铺2-1#、2-2#、2-3#、2-4#、2-5#、2-6#、2-7#、2-8#地下室及所有商铺地下室,田某于2009年3月20日转让给原告,共计价款370000元。2010年3月26日,日照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由我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泰家园,位于招远市罗峰路与玲珑路交叉口东南,买受人田某于2008年10月20日购买该小区2-6-17、1-3-5、1-1-6号车库;1-5-7、2-6-13号储藏室;G-3、G-5、G-8、G-9、G-10西侧储藏室;以及商铺2-1#、2-2#、2-3#、2-4#、2-5#、2-6#、2-7#、2-8#地下室及所有商铺地下室,共计400670元。后由田某于2009年3月20日转给马永杰,以上房屋均无争议、无纠纷。特此证明日照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2010年3月26日(印章)。”2009年3月19日,被告与田某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以491283元的价格购得招远市罗峰路与玲珑路交叉口南金泰X号楼XX号商铺,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的房屋产权坐落于招远市梦芝片罗峰路与玲珑路交叉口南金泰X号楼XX号商业房的1、2层,该商铺地下即是原告购得房产中2-4#地下室。2010年6月,被告从该商铺地面向下打通,将该商铺地下围成地下室自用。原告就被告占用地下室一事,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5年1月16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田某与日照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田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日照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购买房产的付款凭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是无效证据。本案因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另查明,原告购得的2-1#至2-8#地下室原来是从东至西的一个大通间,只有东门可以出入,地上部分对应为1#至8#商铺。原告将2-1#地下室转让给1#商铺业主后,其将东门堵死,原告将自己所拥有的2#商铺向下打通,可到达2-2#至2-8#所有的地下室。后原告因与2-5#商铺的所有权人山东招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购买2-5#地下室事宜,原告在2-5#地下室砌了东墙。因双方就购买事宜未协商成功,而山东招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私自从5#商铺向下打通,将2-5#地下室围起来自用,原告于2011年9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山东招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腾出占用的地下室;并要求山东招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使用地下室租金4万元。2012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判决山东招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商铺地面通往地下室的通道、地下室北墙的通道堵上,将所砌通往地下室楼梯、地下室西墙、南墙拆除,恢复原状,支付给原告租金及损失2万元。判决后被告招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合同、收款收据、日照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的证明、工商登记材料、(2011)招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田某购得日照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开发经营的房产包括部分车库、储藏室及金泰家园X号楼商铺的所有地下室后,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转让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对涉案房产的车库、储藏室及X号商铺的所有地下室有合法的占用、使用和管理的权利,被告虽从田某处取得了X号楼XX号商铺的所有权,但并未实际取得XX号商铺地下室的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取得的X号楼XX号商铺地下室,对原告的占有、使用和管理构成妨碍,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昌军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所占用的位于招远市梦芝片罗峰路与玲珑路交叉口南金泰家园小区X号楼XX号商铺地面通往地下的地下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强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