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映辉胶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映辉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映辉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策,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映辉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辉胶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映辉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远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连云港开发区大浦工业园区临浦路12号的年产10000吨聚酯酸乙烯脂乳液工程的综合办公楼、生产车间、仓库的土建及安装工程、附属工程。合同金额4211696元,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总工期190日历天,质量标准为合格。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同时约定因设计变更等按实调整,工程预付款10%(其中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人员进场支付5%,主要材料如钢材全部进场并经检验合格后付5%),进度款支付方法和时间为:按节点要求工程形象进度(即按发包人和监理审核确认后已完成工作量)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审核后已完成工作量(扣除甲供材料)的60%;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扣除甲供材料)的70%,其余工程款(扣保修金)1年内分期支付(无息);其余5%工程保修金(无息)按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执行。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退还(无息)。工程施工进行中每笔工程付款承包人必须开具正式发票,否则不予付款。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供三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资料,否则迟延一天按日向甲方支付合同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竣工结算结束30天内,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保修5年,其他防水保修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保修2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配套市政公用工程保修1年。保修期从实际竣工即工程完工且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正式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算。约定保修金为210584.8元(合同价的5%),土建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2年内无质量问题出现,返还保修金90%,安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返还保修金的70%,屋面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返还保修金的10%。上述工程于2010年6月开工,于2011年9月竣工。2012年1月6日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取得单位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书,同月被告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2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8350687.6元。施工中,被告并未按约付款,2010年付款927027.3元,2011年付款2114980元,2012年付款70600元(其中2月份付款23100元),2013年付款730000元,2014年7月之前又付款190000元,以上付款合计4032607元,尚欠4318080.6元,扣除未到期保修金41753.44元,尚欠4276327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76327元和延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为185052.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后确认,2014年9月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工程款4万元,所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4236327元,其余诉求不变。被告映辉胶业公司答辩称:首先,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数额(4236327元)没有异议。原告按照合同施工,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交付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但是2011年12月7日之前,被告发现原告所交付的一幢办公楼地面、仓库出现问题,后被告委托连云港科健工程质量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仓库、车间的水泥标号进行委托鉴定,检测结果为不符合国家要求标准,所以说违约的话,原告违约在先。既然原告违约,被告应当不承担违约金和滞纳金。对于原告所提及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应当由被告将原告的厂房、仓库、办公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修复完毕后,即扣除修复费用后由被告承担。原告宏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证据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开竣工时间。证据三:工程结算单,证明结算时间、结算金额。证据四:2009年至2014年收款明细,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款项时间和金额4032607元。证据五:办公楼土建部分使用的2010年5月31日的商品混凝土合格证、2010年2月11日-3月11日混凝土配合比砂浆报告、2010年5月12日水泥检测报告、2010年5月12日沙检测报告、碎石检测报告、粉煤灰检测报告。这种检测报告一直持续到每个商品混凝土供应的每个批次。证据六:生产车间的水泥使用的检测报告及其对应的附属报告,证明施工所用的水泥都是合格的,且委托检测单位是被告。证据七:仓库的水泥检测报告,委托检测单位是被告,检测结果是合格。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这些水泥在工程子项验收当中也是合格的。证据五、六、七共同证明,涉案工程中综合办公楼、仓库、生产车间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水泥、商品混凝土均是由被告方进行把关,且水泥使用之前质量检测是由被告方委托检测的,时间是2012年8月4日、2010年8月2日,检测的结果均为合格。被告映辉胶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上写明开工是2010年6月,竣工是2011年9月,说明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而被告委托鉴定单位的时间是在竣工验收之后发现的问题。对于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核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四中收到款项总额以及具体明细,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六、七不予认可。表面是被告委托,实际上不是委托,是因为送检需要被告的公章,被告是建设单位,实际上检测的材料都是原告送去的,且这三份证据中涉及的办公楼、仓库、生产车间都发生了质量问题,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过程中,也可以看到这些质量问题。我方已经多次向原告反映过这些质量问题。因为生产过程中标准质量局对被告生产的厂房有要求,要求提供一份我方的检测报告。因为水泥生产标号不符合标准,至今被告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目前,办公楼、仓库、车间的质量问题已经很明显了,这些问题被告已经向原告反映和协商过。原告为被告垫资厂房、仓库、办公楼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映辉胶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2月7日水泥强度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水泥强度不符合国家要求,且与图纸规定的标号不符。证据二:照片一组(共17张)及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办公楼、车间、仓库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宏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检测报告,我方没有收到该份报告,且没有通知原告共同进行抽样检测,其检测取样的真实来源是否为交付时的原样不清楚。最关键的是在2011年12月7日的检测报告出来后,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或者提出过异议,且仍然在2012年、2013年、2014年陆续付款。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到目前为止,我方今天才知道存在质量问题,之前都没有通知我方在质量保修期内保修。本案中的标的物早已经交付使用至今,除了屋顶防水之外,其他的项目均已经过了保修期。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被告不予认可,但证据中的报告均为被告委托,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报告后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能反映拍摄地点,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年产10000吨聚酯酸乙烯脂乳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连云港开发区大浦工业园区临浦路12号,工程内容为综合办公楼、生产车间、仓库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合同金额为4211696元,工程进度款按节点要求工程形象进度支付,支付比例为审核后已完成工作量(扣除甲供材料)的60%,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扣除甲供材料)的70%,其余工程款(扣质量保修金)1年内分期支付(无息),其中5%工程保修金(无息)按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执行,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返还(无息);承包人须按通用条款规定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及时进行核实,如无正当理由,结算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经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30天内,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开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总工期190日历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即工程完工且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正式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算起,分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2年(屋面保修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工程为2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配套市政公用工程保修1年等。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即210584.8元,保修金的利率为零。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按分部、分项工程的实际情况按比例分期返还。土建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二年内无质量问题出现,返还保险金90%,安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返还保修金的70%,屋面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返还保修金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9月,涉案工程完工并经过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映辉胶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验收后就交付使用,并称使用两个月后涉案工程出现地面塌陷、起砂、空鼓、墙体裂缝等质量问题,该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委托连云港科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混凝土回弹进行专项检测,检测结论为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12.5MPa。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被告及连云港永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确认涉案工程审定价为8350687.60元。被告映辉胶业公司向原告宏远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0年付款927027.30元,2011年付款2114980元(其中2011年10月10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付款70600元,2013年1月16日付款50000元,2013年2月7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5月13日付款30000元,2013年5月24日付款300000元,2013年6月19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9月13日付款20000元,2013年10月16日付款30000元,2013年11月25日付款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20000元,2014年4月14日付款10000元,2014年6月9日付款50000元,2014年6月20日付款60000元,2014年9月付款40000元,以上付款合计40726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单、收款明细表、沙检测报告、碎石检测报告、粉煤灰检测报告、水泥检测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验收,即原告宏远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义务,被告映辉胶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映辉胶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在验收后即十月初交付使用,且使用两个月后2011年12月7日委托第三方对混凝土回弹进行专项检测,结合涉案工程在2011年9月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综合确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7日交付使用。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地面塌陷、起砂、空鼓、墙体裂缝等质量问题,请求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因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7日即交付使用,根据双方对保修期和保修金返还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地面塌陷、起砂、空鼓、墙体裂缝等属于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问题)保修期于2013年10月6日已经届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保修期内要求原告予以维修,故其请求扣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经审定并经双方确认价款为8350687.6元,被告映辉胶业公司已经付款4072607.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扣除甲供材料)的70%,其余工程款(扣保修金)1年内分期支付(无息);其余5%工程保修金(无息)按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执行。故映辉胶业公司应在2011年10月7日付款至2948187.2元(4211696*0.7=2948187.2),实际付至2874007.3元;其余工程款(扣除保修金)应在审计结束后30天内按双方约定结算,因双方在2012年10月23日进行了审计,故应在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内付至8140102.8元(8350687.6-210584.8=8140102.8),实际付至4072607.3元,欠付4067495.5元(不包含未到期保修金)。对于保修金部分,根据双方的约定,土建工程(占保修金总额90%,包含安装工程)保修金应在2013年10月21日返还,屋面防水工程(占保修金总额10%)应在2016年10月21日返还,故截止至起诉之日,映辉胶业公司应返还而未返还的保修金为189526.32元。综上,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映辉胶业公司欠付原告宏远公司工程款本金为4257021.82元(4067495.5+189526.32=4257021.82)。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利率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映辉胶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对应节点对未付工程款承担利息给付责任。关于利息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对宏远的逾期付款,应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逾期付款时间给付利息。经本院计算,截止至2015年1月4日利息合计282997.57元(详见利息计算表),2015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4257021.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映辉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257021.8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合计为282997.57元;2015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257021.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24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映辉胶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91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乙 斌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圣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