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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琳与被告南阳博基置业有限公司、南阳豫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王艳琳,女。委托代理人白桂朝,男,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博基基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汉生,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豫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开斌,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汉生,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艳琳与被告南阳博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基公司)、南阳豫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艳琳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桂朝,被告博基公司、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琳诉称,博基公司前后两次向原告王艳琳借款。2014年8月20日借款50000元,应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30000元未偿还。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应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故被告前后欠原告50000元本金及利息没有支付。被告豫达公司为博基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所有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基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公司也收到原告支付的共计70000元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但近年来经济形势不好,现在公司没有钱,大概在2015年12月份公司能够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豫达公司辩称,豫达公司为本案争议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王艳琳与被告博基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编号为豫达投资建委字第1401280号),协议约定:乙方(王艳琳)委托甲方(博基公司)投资人民币50000元,期限3个月,即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投资月回报率1.5%,即750元/月,按月支付。丙方(豫达公司)对乙方所委托投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豫达公司向原告王艳琳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函内容为:王艳琳女士,你与借款人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豫达投资建委字第1401280号委托投资协议已生效,你的出借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为保证你出借资金的安全,本公司为你的出借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王艳琳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博基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日,被告博基公司向原告王艳琳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艳琳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月利率1.5%,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该款项系编号豫达投资建委字第1401280号委托投资协议项下的投资款本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博基公司未支付。2015年2月2日,被告博基公司偿还原告王艳琳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博基公司至今未偿还。2014年10月15日,原告王艳琳与被告博基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编号为豫达投资建委字第1401353号),协议约定:乙方(王艳琳)委托甲方(博基公司)投资人民币50000元,期限3个月,即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投资月回报率1.5%,即300元/月,按月支付。丙方(豫达公司)对乙方所委托投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豫达公司向原告王艳琳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函内容为:王艳琳女士,你与借款人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豫达投资建委字第1401353号委托投资协议已生效,你的出借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为保证你出借资金的安全,本公司为你的出借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王艳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博基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日,被告博基公司向原告王艳琳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艳琳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月利率1.5%,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该款项系编号豫达投资建委字第1401353号委托投资协议项下的投资款本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博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5日至今的利息及本金被告博基公司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函、转账记录、借据、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王艳琳诉被告博基公司借其款项50000元,并提供被告博基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且被告博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博基公司偿还所借的款项5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该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5年1年期以内贷款年利率5.35%标准的四倍,因此,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5%,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外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借款期外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8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因被告博基公司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且2015年2月2日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因此,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应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2015年2月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关于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已经支付2015年2月15日以前的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豫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豫达公司为原告王艳琳与被告博基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人,且借款合同及担保函中明确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等。因此被告豫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博基基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20日借款的利息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应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2015年2月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应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阳豫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南阳博基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进锋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梁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