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执字第6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春成与邓炯洪、陈秋玉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执字第638-3号申请执行人:梁春成。被执行人:邓炯洪。被执行人:陈秋玉。申请执行人梁春成与被执行人邓炯洪、陈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款项31000元等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银行、车辆、土地、房屋等相关职能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邓炯洪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J·ZP3**号小型汽车一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该车辆下落不明,不具备执行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变现的其他财产。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邓炯洪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J·ZP3**号小型汽车一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该车辆下落不明,不具备执行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变现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案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海法执字第63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盛代理审判员 曾其峰人民陪审员 黄仲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韵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