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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海燕、李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海燕,李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530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法定代表人:赖立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传财,系该联社职工。被告:潘海燕。被告:李永平。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潘海燕、李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传财到庭参加诉讼,潘海燕、李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潘海燕于2013年4月27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0.4‰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5.6‰计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李永平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潘海燕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6月17日各归还本金4394元、5000元,利息已按期支付至2014年5月13日止,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潘海燕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4‰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李永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潘海燕归还借款40606元及利息(以45606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6‰计算至6月16日止,以40606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李永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潘海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李永平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潘海燕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李永平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潘海燕、李永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潘海燕于2013年4月27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0.4‰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5.6‰计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李永平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潘海燕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6月17日各归还本金4394元、5000元,利息已按期支付至2014年5月13日止,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潘海燕、李永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潘海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期予以归还。原告主张逾期按月利率15.6‰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永平应对潘海燕的债务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潘海燕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606元及利息(以45606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6‰计算至6月16日止,以40606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李永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潘海燕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3元,由潘海燕、李永平连带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燕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