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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霞与王振朝、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王振朝,单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38号原告刘霞。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振朝。被告单群。原告刘霞诉被告王振朝、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朝、单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振朝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王振朝以做生意需要资金进行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月11日至14日分四次向被告王振朝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共计人民币5,533,20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被告王振��未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2015年2月、3月,被告王振朝分两次共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47,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王振朝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86,2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700,000.00元;同日,被告王振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其中借款本金的借款日期为原告首次向被告王振朝汇款的日期,即2015年2月1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振朝催讨借款,并于2015年6月7日与被告王振朝达成书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5年6月起每月11日之前被告王振朝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0元至300,000.00元,在还款过程中,如有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振朝立即就剩余各期借款一并向原告支付。首期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振朝偿还借款,但被告王振朝每次均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迟迟不肯偿还。被告单群与被告王振朝系夫���关系,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86,200.00元,利息人民币700,000.00元,本息合计5,986,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振朝、单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2份、还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婚姻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四、电子银行回单7份、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向王振朝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五、证人周某、胡某证言2份。拟证明被告王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振朝、单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霞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有效证明被告王振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振朝、单群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被告王振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霞借款,原告刘霞于同月11日委托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王振朝的要求将人民币2,000,000.00元转入湖北开中兴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于同月13日委托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王振朝的要求分二次将人民币1,400,000.00元转入湖北开中兴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于同月15日委托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王振朝的��求将人民币800,000.00元转入湖北开中兴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另原告刘霞于同月13日按照被告王振朝的要求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00,000.00元转入宋静银行账户,于同月15日分二次按照被告王振朝的要求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600,000.00元转入宋静银行账户;原告刘霞共向被告王振朝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刘霞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533,200.00元的同城转账支票委托被告王振朝代为进账,被告王振朝将该支票进账后于同月16日向原告刘霞支付了97,000.00元,于同年3月27日向原告刘霞支付了150,000.00元,余款286,200.00元被告王振朝未支付给原告刘霞。2015年5月4日,被告王振朝向原告刘霞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其内容为:今借到刘霞人民币5,286,200.00元,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归还本金500,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另一份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4日,其内容为:今欠到刘霞利息700,000.00元整(具体金额双方再行结算)。2015年6月7日,原告刘霞(甲方)与被告王振朝(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于2015年2月11日借款人民币5,286,200.00元给乙方,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利息双方已经核算,由乙方另行归还,2015年6月11日以后的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月息,在归还本金的同时需一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起每月的11日之前归还本金200,000.00元至300,000.00元,每月归还本金的同时一并付清应付借款的利息,如逾期未付,逾期利息部分可由甲方计算复利;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时间按期偿还欠款和利息,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3‰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乙方在还款过程中,有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甲方支付等。后被告王振朝未向原告刘霞支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王振朝与被告单群于1993年10月2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刘霞与被告王振朝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综合被告王振朝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到刘霞利息700,000.00元的借条和2015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振朝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对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利息已经核算为700,000.00元,该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故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应为410,563.00元;2015年6月11日以后的借款利率,双方明确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2015年6月1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11日起分段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其利息为196,328.00元;利息共计为606,891.00元。被告单群与被告王振朝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王振朝一起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朝、单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霞借款本金人民币5,286,200.00元,利息606,891.00元,本息合计5,893,091.00元。二、驳回原告刘霞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703.00元,由原告刘霞负担651.00元,由被告王振朝、单群共同负担53,0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王振朝、单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姜昭威审 判 员  杨光洲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皮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