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廖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由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周军、代检察员周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到苍梧县岭脚镇人和街农村信用社自助取款机取钱时,发现自助取款机中有他人的银行卡正处于待交易状态,便从该卡上分5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廖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现金及信用卡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认为取款的是银行卡而不是信用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到苍梧县岭脚镇人和街农村信用社自助取款机取钱时,发现自助取款机中有被害人彭某使用的银行卡正处于待交易状态,便从该卡上分5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当日被告人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银行卡及现金9000元,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现金及信用卡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彭某于2015年1月8日13时42分就自己所持有户名为龙某的银行卡被人取款9000元的事向公安机关报案;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廖某出生于1988年6月20日,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8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廖某犯罪所得人民币9000元及尾号为0235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并于同月27日发还给被害人彭某;4、广西农村信用社对账单、ATM交易凭条,证实尾号为0235信用社账户(户名为龙某,龙某是彭某的丈夫)在2015年1月8日12时30分至38分之间通过ATM机取款10次共计19000元,其中10000元是彭某自己领取的。另外9000元被他人领取,取款2000元4次,取款1000元1次,对账单同时显示被他人冒领过程中曾有两次查询余额的操作。(二)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是人和信用社ATM机2015年1月8日12时30分至40分的取款监控视频,证实了被害人彭某取款后忘记取卡,随后进来继续操作取款的人是本案被告人廖某,廖某共取款5次,在廖某走出ATM机后被害人彭某再次来到ATM机,寻找银行卡。同时证实被告人廖某从走到ATM机前就已经发现了ATM机显示屏幕有异常,并直接点击操作,被告人廖某整个作案过程都显得非常紧张。(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8日12时30分,彭某持其丈夫龙某的信用社储蓄卡在人和街ATM机取款1万元后忘记拔出银行卡,被随后到达ATM机的一个男子取走了龙某银行账户内的9000元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反映,2015年1月8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其去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取钱,当前面一个女的取钱出来后,便进去并将银行卡插入柜员机里,发现进不去,而且柜员机显示可以取款,之后便连续5次取款共9000元。取款后准备回家,发现那个女的又回到柜员机,其很害怕,便开摩托车赶回家,半路上想报警,但手机已经没有电,回到家便用妻子的手机报警,随后就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苍梧县岭脚镇人和街农村信用社ATM柜员机,被害人彭某于2015年1月8日12时30分在该柜员机取款1万元后忘记取卡,随后被他人取走卡内9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认为其使用的是银行卡而非信用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信用卡是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本案被告人取款的银行卡属于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并将赃款退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萍审 判 员 钟钊生人民陪审员 罗英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月婵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