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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08号原告:齐某,女,汉族,居民,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原告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在江苏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原告怀孕后不久就在娘家生活,女儿出生前,原告曾到被告处短暂居住,不久被告就到外地打工,从事厨师工作。由于被告频繁更换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回来工作,但被告不听从原告意见,且自婚生女出生后双方分居生活,由原告一人抚养婚生女,被告未尽家庭义务。为此,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现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部分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的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朱某某于2012年4月6日出生。4、上学证明一份,证明从2014年8月起在三山区长江幼儿园上学,随原告生活。5、车辆登记所有权证书及购买发票一份,证明双方购买了苏BFUX**比亚迪车辆,价值5.5万元。6、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双汇公司上班,有固定的收入。被告朱某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在江苏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婚后被告到外地打工,从事厨师工作。由于被告频繁更换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回来工作,但被告未听从原告意见。自婚生女出生后双方分居生活,由原告一人抚养婚生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部分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0年7月2日,原、被告购买苏BFUX**比亚迪轿车一辆,当时购买价格51300元。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因工作原因和感情因素,两地分居。自婚生女出生后,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时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确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对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车辆一直由被告实际使用,根据案情,原告可分得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某由原告齐某抚养;被告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从2015年9月份开始至2030年4月份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20日前、12月20日前付清到期的抚养费)。三、被告朱某可随时行使探视婚生女朱某某的权益,届时原告齐某予以协助。四、苏BFUX**比亚迪轿车归被告朱某所有;被告朱某补偿原告齐某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蕾附本文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