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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汪凤仙与甘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凤仙,甘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863号原告:汪凤仙。委托代理人汪光途(特别授权)。被告:甘建红。原告汪凤仙与被告甘建红、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占利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占利锦的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4日,被告甘建红因其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汪凤仙借得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甘建红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60167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月利率均为2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建红归还原告汪凤仙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减半收取2976元,由被告甘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益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