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天忠、刘天芬与宿迁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忠,刘天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宿迁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刘天忠,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周家镇,农民。原告刘天芬,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大竹县白坝乡,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宿迁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花园。原告刘天忠、刘天芬诉被告宿迁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被告宿迁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芬、刘天忠诉称,2015年2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宿迁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王康驾驶苏NC9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昆高速向山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890KM+9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至前方正在行车道行驶的原告刘天忠驾驶的津QG71**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QG7179号客车乘坐人即原告刘天芬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渭公阎认字第15YS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NC92**号车驾驶员王康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刘天芬、刘天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天芬即被送往合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实际住院36天。2015年8月1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天芬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2015年3月11日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合价车鉴字(2015)00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津QG71**号客车损失及财物损失共计21560元。又得知,苏NC92**号重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宿迁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为苏NC9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1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刘天芬医疗费22491.92元、护理费9259.2元、误工费42394.57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545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刘天忠车辆损失费19360元、财物损失费2200元、施救费18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600元、交通费904元,共计162116.2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宿迁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宿迁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①原告刘天芬、刘天忠《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②原告刘天忠的《驾驶证》、津QG71**号客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刘天忠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津QG71**号客车有合法的行驶资格;③渭公阎认字第15YS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各方的事故责任;④苏NC92**号货车《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宿迁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为苏NC9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⑤合阳县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刘天芬因该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⑥(2015)临鉴字第2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刘天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以及花去的鉴定费用;⑦王婷、邓祖贤及二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双鱼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刘天芬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⑧天津金利昌自行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刘天芬的误工损失;⑨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刘天忠所支出的交通费;⑩原告刘天忠购车发票复印件1张、机动车产权复印件1份、合价车鉴字(2015)00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天忠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及原告刘天忠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⑾拖车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刘天忠所支出的施救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刘天芬的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公司认为原告刘天芬虽构成伤残,但并不能确认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费用不应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用以证明双方的商业险合同约定情况。被告宿迁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⑥⑦⑩⑾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合理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于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与门诊病历日期相互印证,否则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医疗费中所涉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市分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⑧,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远超纳税标准,其应提供纳税凭证来证明其工资标准。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本公司只认可4个月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⑧,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⑨,被告认为许多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虽其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但根据实际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应酌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宿迁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王康驾驶苏NC9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昆高速向山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890KM+9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至前方正在行车道行驶的原告刘天忠驾驶的津QG71**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津QG71**号客车乘坐人即原告刘天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渭公阎认字第15YS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NC92**号车驾驶员王康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刘天芬,刘天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天芬即被送往合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015年8月1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天芬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2015年3月11日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合价车鉴字(2015)00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津QG71**号客车损失19360元、物品损失金额2200元。经查,苏NC92**号重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宿迁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为苏NC9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天芬受伤后,在合阳县医院共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22491.92元、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刘天芬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880元(80元/天×36天),原告刘天芬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但审理中,原告仅提供了其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共13个月的工资收入明细,故原告刘天芬的误工损失应酌情计算为29880元(180元/天×166天);原告刘天芬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刘天芬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732元(24366×20年×10%),原告刘天芬的被抚养人为2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01.6元(7252元×11年÷2人×10%+7252元×5年÷2人×10%),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刘天芬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4533.6元(48732元+5801.6元),原告刘天芬受伤后其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2000元,原告花去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113665.52元;原告刘天忠车辆损失费19360元、财物损失费2200元、施救费18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600元、交通费应酌定为500元,共计244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苏NC9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承保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宿迁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苏NC92**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对二原告除保险公司承担对该案赔偿责任后的下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天芬医疗费224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08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29880元、残疾赔偿金545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113665.52元;原告刘天忠车辆损失费19360元、财物损失费2200元、施救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600元,共计24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天芬医疗费13571.9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天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29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天忠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天忠车辆损失费、财物损失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21860元。被告宿迁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天芬伤残鉴定费800元,赔偿原告刘天忠财产损失鉴定费600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26550801040008513)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被告宿迁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人民陪审员 侯超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