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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杜云生与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杜云生,男,1963年6月15日生。被告郭涛,男,1984年11月24日生。原告杜云生诉被告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云生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郭涛以办门市装修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归还,约定月利息为3%。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归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二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涛未答辩。原告杜云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1张,目的证实被告郭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郭涛开办门市需要装修通过他人向原告借钱,原告杜云生于2013年9月16日借给被告50000元,在原告家中现金交付,被告郭涛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据中书面约定“期限1个月即2013年10月15日到期,月息3%”,被告在借款后偿还原告一个月利息即1500元。原告认为其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未还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涛向原告杜云生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印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涛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月息3%,所以对原、被告的借贷视为定期有息借贷。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后曾偿还一个月利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虽原、被告在借据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3%,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偿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云生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