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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杜某荣诉滕某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荣,滕某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78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杜某荣,女,1964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田家庄戒毒所小区。被告滕某伦,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同上。原告杜某荣诉被告滕某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杜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杜某荣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准予原、被告离婚请求;2、无子女抚养纠纷;3、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价值9万元),原、被告均同意所有房屋判给儿子滕建福所有;4、有债务17000元,由孩子滕建福清偿此债务(是买房所欠的17000元):5、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滕某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办理婚礼,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滕建飞、儿子滕建福,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被告常沉迷赌博,加之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好。2015年8月1日,原告因遭受被告殴打而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进行处理。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拥有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戒毒所小区的房屋一套,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永和镇萍水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原告受伤的照片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滕建飞、滕建福、杜明友的证言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杜某荣与被告滕某伦于1987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未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庭审中被告滕某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给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由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戒毒所小区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未取得合法的所有权,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双方共同的债权债务等,因被告滕某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意见,本院无法查清,亦不予处理,如果双方今后发生争议,可另案诉讼解决。被告滕某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荣与被告滕某伦离婚;二、驳回原告杜某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荣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君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