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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黎昌景诉黎圣东、彭菊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昌景,黎圣东,彭菊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黎昌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天良,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圣东,男,汉族。被告彭菊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昌景诉被告黎圣东、彭菊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昌景及委托代理人苏天良、被告黎圣东、彭菊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昌景诉称,1998年10月11日,黎昌景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洋浦分公司购买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北二路南龙住宅小区二街朝南50号的一块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价格5000元。当时具体办理手续的人员即开发那大北二路南龙住宅小区宅基地的实际权利人是李成鹏。黎圣东与彭菊玉是男女朋友关系,当时彭菊玉已怀孕。2006年,黎圣东提出由黎昌景出地,黎圣东出资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子使用至2026年之后土地及房屋归黎昌景所有。因黎昌景与黎圣东是好朋友,考虑到黎圣东当时身无居所,便答应黎圣东提出的要求。之后,黎圣东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子并瞒着黎昌景,告诉李成鹏称黎昌景已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黎圣东,要求李成鹏出具《宅基地转让书》,将协议受让人填写为彭菊玉,并要求李成鹏出具5000元的收据。黎昌景对此事一直不知情。后来,黎圣东与彭菊玉发生矛盾后,彭菊玉于2014年起诉要求黎圣东搬出涉案房屋。该案件的一、二审判决生效后至执行阶段,黎圣东才将实情告知黎昌景。黎昌景认为,黎圣东与彭菊玉发生纠纷时,黎昌景不知情,也未参加该案诉讼。黎圣东、彭菊玉的行为损害了黎昌景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黎昌景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法院: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二、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三、判令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北二路南龙住宅小区二街朝南50号的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黎昌景所有。被告黎圣东答辩称,黎圣东与彭菊玉同居时没有房子住,黎圣东得知黎昌景从李成鹏处购买一块宅基地,便提出由黎昌景出地,黎圣东出资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子使用至2026年之后土地及房屋归黎昌景所有。因黎昌景与黎圣东是好朋友,考虑到黎圣东当时身无居所,便答应黎圣东提出的要求。后来黎圣东借故将黎昌景的《宅基地转让书》及《收据》取走,欺骗李成鹏称黎昌景已将该宅基地转让给黎圣东,让李成鹏将该宅基地重新填写购买人为彭菊玉并重新出具《收据》。之后,黎圣东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子,建造房子的资金全部由黎圣东支付。黎圣东与彭菊玉发生矛盾后,彭菊玉于2014年1月持《宅基地转让书》及《收据》到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紧接着起诉要求黎圣东搬出涉案房屋。在该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黎圣东担心黎昌景知道此事,一直隐瞒未告知黎昌景,直至法院强制执行,黎圣东知道无法再隐瞒事实,才告知黎昌景整个事情原委。因此,(2014)儋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宅基地系彭菊玉购买并出资建造房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该两份判决书。被告彭菊玉答辩称,一、(2014)儋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正确。彭菊玉于2006年10月7日购买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洋浦分公司位于儋州市那大北二路南龙住宅小区二街50号120平方米宅基地,并于次年建造一层楼房入住。2014年1月23日,儋州市人民政府给彭菊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该土地归彭菊玉所有。(2014)儋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黎圣东搬出该房屋合法合理。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宅基地存在“一地二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彭菊玉已付清所有土地转让款,讼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彭菊玉名下。如黎昌景认为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洋浦分公司“一地二卖”的行为损害其权益,可要求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洋浦分公司赔偿损失。故一、二审法院确认该宅基地及房屋归彭菊玉所有并无不当。二、黎昌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所有权。第一,黎昌景提供的《宅基地转让书》存在瑕疵,格式、内容及当事人落款与之后的《宅基地转让书》不一致。第二,黎昌景的《宅基地转让书》记载的编号“内二街50号”与彭菊玉的《宅基地转让书》记载的“二街50号面朝南”不一致,是否属于同一块地无法查清。三、黎昌景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彭菊玉2006年受让涉案宅基地并于2007年建房居住至今已长达9年,黎昌景早已知道该情况,其于2015年5月才起诉,该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黎昌景的诉讼请求。原告黎昌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6份证据:1.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洋浦分公司与黎昌景1998年10月8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书》,拟证明河南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洋浦分公司于1998年10月8日转让位于那大北二路南龙住宅小区二街朝南50号的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原告。2.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洋浦分公司1998年10月11日出具的《收据》,拟证明黎昌景支付宅基地转让款5000元。3.余凤山、余汉光于2006年10月13日分别与河南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洋浦分公司签订的《宅基地转让书》。4.许木兰、羊有义与符明新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据3、4证明余凤山、余汉光、许木兰等人于2006年期间,购买位于原告宅基地旁边的宅基地面积及价格,进而证明彭菊玉不可能在06年期间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宅基地,彭菊玉与河南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洋浦分公司进行虚假交易。5.证人李成鹏的证言,拟证明黎圣东与河南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洋浦分公司进行虚假交易,并将原告宅基地转让协议上的受让人变更为彭菊玉。6.《广告》,拟证明在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彭菊玉刊登广告,急于出售涉案宅基地和房屋。黎圣东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彭菊玉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是案外人与河南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洋浦分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彭菊玉与河南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洋浦分公司进行虚假交易,故对证据3、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彭菊玉对此不认可,证据6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来源,且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被告黎圣东未提交证据。被告彭菊玉提交如下2份证据:1.《宅基地转让书》及《收据》,拟证明2006年10月7日,彭菊玉受让涉案宅基地的事实。2.儋国用(2014)第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涉案争议宅基地已于2014年1月23日登记在彭菊玉名下的事实。黎昌景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彭菊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虽然《宅基地转让书》及《收据》均由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洋浦分公司出具,但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彭菊玉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洋浦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宅基地转让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无异议。黎圣东的质证意见:对彭菊玉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是黎圣东本人去办理的,只是将受让人的名字写成彭菊玉而已。本院的认证意见:经质证,原告黎昌景及被告黎圣东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而且彭菊玉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宅基地转让书》及《收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彭菊玉受让涉案宅基地及宅基地登记在彭菊玉名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8日,黎昌景与河南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洋浦分公司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书》,约定河南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洋浦分公司将位于儋州市那大北二路南龙住宅小区二街50号一块宅基地转让给黎昌景,面积为120平方米,转让价格5000元。河南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洋浦分公司于1998年10月11日向黎昌景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儋州市那大北二路南龙住宅小区二街50号地块转让款5000元。2006年10月7日,彭菊玉与河南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洋浦分公司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书》,约定河南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洋浦分公司将位于儋州市那大北二路南龙住宅小区二街50号面朝南一块宅基地转让给彭菊玉,面积为120平方米,转让价格5000元。河南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洋浦分公司于2006年10月7日向彭菊玉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彭菊玉受让儋州市那大北二路南龙住宅小区二街50号地块转让款5000元。2014年1月23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向彭菊玉颁发儋国用(2014)第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彭菊玉受让涉案宅基地后,在该地上建造一层楼房居住。黎圣东与彭菊玉是男女朋友关系,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因双方发生矛盾,彭菊玉向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黎圣东停止侵害,立即搬出位于儋州市那大北二路南龙住宅小区二街50号朝南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彭菊玉居住。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儋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黎圣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儋州市那大北二路南龙住宅小区二街50号朝南房屋,将房屋归还彭菊玉使用。黎圣东不服,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彭菊玉与黎圣东排除妨害纠纷案执行阶段,黎昌景知晓此事。黎昌景认为彭菊玉与黎圣东排除妨害纠纷案诉讼时,其不知情也未参加该案诉讼,认为黎圣东、彭菊玉的行为损害了黎昌景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撤销之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原告黎昌景请求判令涉案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2014)儋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应当依法撤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原告黎昌景与河南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洋浦分公司签订了《宅基地转让书》,受让涉案土地并支付了土地转让款5000元,但黎昌景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亦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河南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洋浦分公司于2006年10月7日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彭菊玉,彭菊玉支付土地转让款5000元。而且,儋州市人民政府已向彭菊玉颁发儋国用(2014)第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彭菊玉名下,土地使用权归彭菊玉所有。原告黎昌景认为彭菊玉与河南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洋浦分公司存在虚假交易,彭菊玉不是实际的不动产权利人,并以此为由要求判令涉案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彭菊玉名下,作为涉案不动产的权利人,彭菊玉在该地上建造房屋居住。其要求黎圣东停止侵害,搬出涉案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彭菊玉居住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014)儋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黎圣东搬出涉案房屋,将房屋归还彭菊玉使用合法合理。原告黎昌景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其认为该两份生效判决书的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并以此为由主张撤销(2014)儋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黎昌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昌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黎昌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美萍审 判 员  徐忠贵代理审判员  高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永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