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执审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与吴林红自然资源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执审字第475号申请执行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303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1313-3。法定代表人钟立新,局长。被执行人吴林红,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申请执行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国土资行罚(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30日认定,被执行人吴林红未经批准,于2005年年底起,擅自占用上杭县茶地镇大燮村下大雪“胡龙排”地段平方米土地建造住宅,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吴林红作出了杭国土资行罚(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73.5平方米土地,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73.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吴林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作出的杭国土资行罚(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国土资行罚(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上杭县茶地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钟谷辉审 判 员 胡绍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孔喜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