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240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高钰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3月生育一女孩李亚楠,2008年1月生育一男孩李建斌。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未建立起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经营出租车,被告常怀疑原告作风有问题,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生活。2013年6月原告向洋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故再次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子时间属实。被告生性软弱,2012年被告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给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至今债务未清偿完毕,原告因此对被告有偏见。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因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生的两个小孩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3月生育一女孩李亚楠,2008年1月生育一男孩李建斌。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6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出租车一辆,于2009年购买,车牌号为陕F915**。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洋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并于2009年共同经营出租车,足以认定双方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的纠纷,都是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现原告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包容,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其夫妻感情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高钰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金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