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何明安、何杰与张俊平、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安,何杰,张俊平,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何明安。原告何杰。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仕强,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平。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律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元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苟莹,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21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申请鉴定,同月底本院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撤销鉴定申请书。原告何明安、何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仕强、被告张俊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安、何杰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张俊平驾驶川X**“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从南部县城方向至阆中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212线彭城场时,由于所驾车辆第四轴右后副轮胎脱落与车辆分离,���倒同方向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推着托运蔬菜的自行车人李桂英,造成李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120”送往阆中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颈脊髓”等全身多处重度损伤,住院72天后死亡。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桂英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李桂英死亡的赔偿金679,920.5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俊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死亡也属实,但车辆是投保了保险。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部分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按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应扣出30%的自费药品费用,否则将申请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费用偏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张俊平驾驶川X**“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从南部县城方向至阆中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212线彭城场外时,由于所驾车辆第四轴右后副轮胎脱落与车辆分离,击倒同方向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推着托运蔬菜的自行车人李桂英,造成李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经“120”送往阆中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颈脊髓”等全身多处重度损伤,住院71天后死亡。2015年1月15日,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桂英无责任。李桂英,出生于1967年4月10日,系原告何明安妻子,何杰母亲。李桂英伤后在阆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22,727.34元,被告张俊平在保险公司收取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商业险”5万元后并自己垫资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支付是购买白蛋白费用。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俊平向原告支付现金46,000元。原告主张李桂英生前曾在阆中一广告公司务工,每年冬季蔬菜生意好时贩卖蔬菜,并提供用人单位工资表、村委会证实李桂英全家在阆中租房务工、无田地耕种的证明、从2013年2月7日起居住在阆中市三陈街的房屋租赁合同,主张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提供对李桂英询问笔录以及对证人王瑞祥夫妇所作的询问笔录、录音资料佐证。另被告张俊平所有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诉讼中,原告开支的白蛋白费用,张俊平和保险公司认可17,000元。2015年7月21日,保险公司对自费药品扣减比例申请司法鉴定,进入鉴定程序后,张俊平和保险公司自行协商自费用药扣减比例按总医疗费用的30%计算。同月31日本院收到保险公司的撤销鉴定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相关单位证明、保单等为据。本院认为,各方对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并认定被告张俊平对李桂英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俊平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俊平和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李桂英死亡后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和各方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阆中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222,727.34元,原告开支的白蛋白费用,张俊平和保险公司认可17,000元,总医疗费应是239,727.3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非自费药品部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167,809.14元,其余自费药品部分由张俊平赔偿原告71,918.20元。2、营养费,根据李桂英住院71天实情,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桂英住院71天实情,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2,130元;4、护理费,李桂英伤后住院71天,原告主张每天需2人护理,按每天225.30元标准计算。鉴于医院病情诊断证明证实李桂英车祸后伴有意识障碍、呼吸弱系重症之实际,酌定由2人护理,在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情况下,护理费标准酌定按每天90元计算,合计为12,780元。5、误工费,李桂英伤后住院71天,酌定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为6,390元。6、丧葬费,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计算六个月,认定22,848.50元;7、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李桂英在城区租房务工及做菜生意,务工时月工资收入为3200-3700元,冬季蔬菜旺季时贩卖蔬菜(事故发生在托运蔬菜途中)。被告保险公司则提供李桂英在农村生活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经法庭核实房屋出租人,证实李桂英生前租赁房屋贩卖蔬菜属实。综合双方证据,鉴于李桂英老家距城区较近(6路公交车线上),李桂英生前在老家和城区生活的事实是存在的,从证据上不能否认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区。2014年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农业部门平均工资为34,203元,明显高于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81元,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桂英死亡赔偿金比较客观公正。李桂英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认定为487,620元。8.李桂英治疗期间开支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3,394元,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各原告近亲属李桂英死亡,属于造成后果严重的情形,予以认定50,0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1—3项费用合计171,359.1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其余161,359.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10项费用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下余474,63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合计755,997.64元;被告张俊平赔偿原告医疗费71,918.20元。鉴于张俊平在保险公司已收取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商业险”5万元,保险公司不再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中亦相应减少赔付金额5万元,即为695,997.64元,张俊平应赔偿原告131,918.20元,同时承担原告垫支的诉讼费5,250元。张俊平给原告方垫支医疗费222,727.34元、支付现金46,000元与其应承担支付费用品迭后,原告应退还张俊平现金131,559.14元。为减少诉累,保险公司给原告支付的费用中将131,559.14元直接支付给张俊平,原告不再退还张俊平该费用,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费用为564,43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明安、何杰因亲属死亡的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明安、何杰因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等454,438.5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俊平131,559.1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张俊平负担。(已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雄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晶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