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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毕金才诉杨福清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金才,杨福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毕金才,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徐立伟、李银峰,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福清,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原告毕金才诉被告杨福清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伟、李银峰,被告杨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两家在五、六年前本村南边开挖了两块荒地,被告家的在高处,我家的在低处。2015年3月,我发现自己栽种的洋芋被人挖掉,四月,地里又被人重新种上玉米,我发现后在自家的地里重新种上葵花子。2015年6月11日早上,我去地里,在路上遇到被告空着手回来,我到地里发现葵花子全部被拔了,洋芋也被挖了一片,另一块地里的玉米也被拔了一部分。几分钟后,被告扛着锄头拿着砍刀过来和我争吵,才说着几句,被告就用砍刀将我的右手肘部砍伤。我受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右肘部皮肤裂伤、2、左上臂皮肤裂伤、3、腹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需1800元后期治疗费。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686.68元、护理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271.7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3951元。被告答辩称,纠纷发生当天,我去到地里,看见原告在我家地里挖我栽种的玉米,我质问他为何要挖我的玉米,原告就用锄头来打我,我就拿锄头打了原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我愿意赔偿60%。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林县公安局北大村派出所报警回执、毕金才、杨福清在石林县公安局北大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毕光跃、毕金明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11日早上,被告在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大老挖村地名“热玛祖”地里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双方争议土地是毕金才多年耕种管理,被告多次侵占原告土地、损坏原告农作物引发纠纷的事实。2、相片8张,证实:原告受伤的部位情况。3、石林县人民医院证明、出院小结、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右肘部皮肤裂伤、2、左上臂皮肤裂伤、3、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建议休息一月,支出医疗费6685.04元。4、鉴定意见书,证实: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18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5、现场照片3张,土地集团示意图,证实:被告侵害原告多年管理耕种的土地,损害原告农作物打架,导致土地撂荒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石林县公安局北大村派出所报警回执、杨福清在石林县公安局北大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拔过毕金才家的玉米,当时只拿着锄头,没有拿着弯刀,是用锄头致伤毕金才,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中的石林县公安局北大村派出所报警回执、毕金才、杨福清在石林县公安局北大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能够反映出2015年6月11日9时许,毕金才去到地里看到地里的玉米被人拔了,因怀疑是杨福清干的事情,就用锄头挖杨福清家的玉米,杨福清来到地里,看见毕金才挖玉米,双方发生争吵,杨福清用锄头致伤毕金才。对毕光跃、毕金明的询问笔录的证明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有改动情况,不予确认,本院经过核查,确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毕金才、杨福清在石林县公安局北大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6月11日9时许,毕金才去到地里看到地里的玉米被人拔了,因怀疑是杨福清干的事情,就用锄头挖杨福清家的玉米,杨福清来到地里,看见毕金才挖玉米,双方发生争吵,杨福清用锄头致伤毕金才。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毕金才与被告杨福清系同村人,双方均在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大老挖村地名“热玛祖”开挖有荒地,两家开挖的荒地相连,双方曾经因为地界发生过争议。2015年6月11日9时许,原告毕金才去到地里看到地里的玉米被人拔了,因怀疑是被告杨福清干的事情,就用锄头挖被告杨福清家的玉米,被告杨福清来到地里,看见毕金才挖玉米,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杨福清用锄头致伤原告毕金才。原告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右肘部皮肤裂伤、2、左上臂皮肤裂伤、3、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建议休息2周,支出医疗费6685.0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18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怀疑被告拔其栽种的玉米,就用锄头挖被告栽种的玉米,导致发生纠纷,被告在纠纷中用锄头致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告的户口在农村,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交的单据计算为66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住院天数20天,计算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住院天数20天,计算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79元计算,计算住院天数20天和医嘱休息14天,共计34天,计算为2686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8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对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共计14171.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金才经济损失人民币14171.04元的70%,计算为人民币9919.73元。二、驳回原告毕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91元,由原告毕金才承担207元,由被告杨福清承担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敏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令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