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李炳荣、李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805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王平。委托代理人周曙光。被告李炳荣。被告李红。被告胡淑红。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炳荣、李红、胡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璐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周曙光、被告李炳荣、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李炳荣于2011年2月15日,以运输垫本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永昌支行孟湖分理处借款1万元,约定2012年2月10日为到期还款日,约定月利率7.07‰,逾期利率加罚50%,并由李红、胡淑红出具还款保证函,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还款3000元,2014年2月10日还款2000元,结欠本金5000元,以后催收无果,至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炳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5488.7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判令被告李红、胡淑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收贷收息凭证、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炳荣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要求对未归还的款项能够分期还。被告李红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庭审中对其为李炳荣借款作担保的事实也无异议。被告胡淑红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李炳荣、李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告起诉中称“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归还的3000元”(收贷收息凭证显示,被告李炳荣归还3000元本金时间应为2014年1月9日,而非1月10日)不一致外,其余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炳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炳荣逾期不返还本金,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红、胡淑红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5488.76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李红、胡淑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炳荣、李红、胡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璐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