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泰安市恒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泰安市恒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洪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生,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涛,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恒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晶,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青,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恒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8日作出的(2014)岱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恒硕公司与被告泰德公司开始发生采购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供应各种玉米机配件。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外包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甲方需方,原告为乙方供方。甲方向乙方采购操纵件总成每套290元,皮带轮每套155元,支轴q235每套5元,油缸限位螺杆每套96元。甲方订单数量需分批执行时,甲方会在提前1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通知发货,乙方在接受订单后24小时内应及时作出回应,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及需方技术要求验收,产品实行三包,质量保证期一年。交(提)货地点、方式及时间:按每月计划订单数量及日期供方送货至需方厂区。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照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及甲乙双方签订的最新《质量保证协议》《开发技术协议》中技术要求进行验收,验收中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约定,需方应在3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供方在接到书面异议后10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结算方式及期限:1、发票要求,乙方在每月15号至20号办理出库结算单手续;乙方按照实际出库结算单数量开具17%增值税发票提供给甲方。2、付款方式:甲方在接收到发票后次月的20号到25号以承兑方式支付给乙方货款总额的95%,留货款5%为质保金,在销售结束无三包遗留情况下于12月30号前结清。违约责任:供方逾期交货或者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支付产品价款20%的违约金。本合同原件补充协议、附件、图纸、往来传真等双方认可的文件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一份,甲方即被告泰德公司,乙方即原告恒硕公司,第五条关于产品及企业标识约定,乙方应按甲方“产品零部件标识规定”的有关要求在所配套产品上标注唯一性可追溯标识,标识必须清晰、牢固、便于识别。对于厂家代号认可乙方的标识方式,其标识为HS。乙方必须在其配套产品总成及其零部件上不易损坏处按甲方要求作规范的识别标识,甲方不定期抽查乙方配套产品总成及其零部件上的识别标识,凡未作规范的识别标识的零部件,乙方按查核配件价值的十倍费用赔偿甲方。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操纵件总成、支轴、油缸限位螺杆等货物,原告为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共计250613.80元,后被告向原告付款部分后,尚欠原告货款70131.40元未付。2014年1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操纵件总成200套,价款58000元未付。2014年4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两行玉米机配件及库存零部件的清退通知》,让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前把2013年所供应被告的两行玉米机零部件进行清退,逾期不清退者,不再做付款计划。2014年4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未付的货款。原审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清退并非退货的意思,且表示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原告于原审第一次庭审后2014年6月14日、6月17日继续向被告供货操纵件总成200套,该款共计58000元,被告未支付。2014年8月1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向被告提出书面解除采购(外包加工)合同,望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8月11日被告签收。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解除采购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000元,并支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43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采购(外包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玉米机配件,被告向原告支付酬金,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被告发出清退承揽产品的通知书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当庭表示清退并非退货的意思,且表示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在原告交付后同意支付货款。庭后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操纵件总成200套后,被告接收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采购(外包加工)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因同一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后诉讼请求进行的相应调整,且在法庭调查阶段发生,并无不妥,被告辩称程序不适当,于法无据。2014年8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则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未履行部分在2014年8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但不影响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未打标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被告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以此作为抗辩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产品价款20%的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其主张是参照合同约定原告违约的违约金条款执行,无法律依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恒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6131.40元;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恒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2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共计8452元,由原告泰安市恒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704元,由被告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承担5748元。上诉人泰德公司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为我公司加工的机械配件不符合双方所签的《质量保证协议》中的“产品及企业标识”中的打标识的约定,并且关于标识的约定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规格型号出现问题时定作方应在30日内提出的情形,而是合同没有具体约定;第二,被上诉人提供不打标识的产品属于违约,应当赔偿我方,赔偿款项远远超过货款数额,对方无权主张货款,原审法院却没有采纳这一抗辩事由,严重损害我方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被上诉人恒硕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方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30日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第二,上诉人存在逾期支付货款、违反约定清退零部件、拒绝接受货物等严重违约行为,我方有权解除合同,我方发出解除通知书后,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没有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起诉,我方的解除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德公司与被上诉人恒硕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晰。双方对于产品标识的约定,明确记载于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中,而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外包加工)合同中又明确约定产品验收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中技术要求进行,以上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上诉人所提的产品标识问题,应属于合同约定的产品验收范围,对产品标识有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需方在30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上诉人所称产品标识不适用上述验收约定的说法,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以产品标识问题被上诉人应付违约金以此抵扣未付货款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