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茌某甲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茌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23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茌某甲,女,曾用名茌山,别名崔影,女,1976年8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汇东国际广场******室。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应捷,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茌某乙,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首羡镇茌庄村,系上诉人茌某甲之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茌某甲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茌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茌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丁、王某丁十九万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茌某甲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