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张海涛、张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张海涛,张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3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6号。法定代表人王怡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涛。被告张春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赣榆支行”)与被告张海涛、张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委托代理人陈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涛、张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涛、张春梅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年利率5.94%,借款期限到2020年4月19日,如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则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借款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提供坐落于赣榆区宋庄镇小荒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赣房权证宋字第××号)一套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将款放至被告张海涛、张春梅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张海涛、张春梅自2012年9月4日至今未按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海涛、张春梅偿还借款本金253293.86元及利息、罚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坐落于赣榆区赣榆区宋庄镇小荒村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将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原告的债权本金253293.86元及利息、罚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涛、张春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张海涛、张春梅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海涛、张春梅向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借款350000元,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张海涛、张春梅指定账户中,贷款年利率5.94%,如不按期还款加收罚息,罚息在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被告张海涛、张春梅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小荒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赣房权证宋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张海涛、张春梅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分别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房产管理处(原赣榆县房产管理处)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局(原赣榆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按约于2010年5月4日将3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张海涛指定的账户中,被告张海涛在借款凭证中签字捺印确认,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借款后,截至2012年9月4日,被告张海涛、张春梅不在按期偿还张春梅不再按期偿还,经催要至今未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被告张海涛、张春梅尚欠贷款本金253293.86元及利息、罚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孝鹏、陈西飞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与被告张海涛、张春梅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将本案3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张海涛指定的账户中,被告张海涛出具借款凭证予以确认,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张海涛、张春梅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张海涛、张春梅未按期偿还,被告张海涛、张春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张海涛、张春梅即偿还,并有权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海涛、张春梅尚欠本金253293.86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涛、张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涛、张春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53293.86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果被告张海涛、张春梅不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可以被告张海涛、张春梅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小荒村(房屋所有权证号:赣房权证宋字第××号)房屋及房屋占用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房屋及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海涛、张春梅所有。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张海涛、张春梅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