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商初字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常州市嘉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葛顺海、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嘉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葛顺海,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524号原告常州市嘉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运河路202号。法定代表人吴玉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柯,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顺海。被告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凤小庙村外西组。法定代表人葛顺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嘉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葛顺海、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顺海、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葛顺海、顺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两台压路机,价款合计599000元出卖给被告葛顺海,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利息按照800元/台/月,首付款为239900元,余款387900元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进行。被告顺海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葛顺海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买卖合同约定若被告葛顺海没有按期还款,应按照欠款的日3‰承担违约金(最低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葛顺海,但被告尚欠两期款项计84400元款项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顺海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8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460元(暂计算���2015年5月25日止);并继续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葛顺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560元;3、被告顺海公司对被告葛顺海应负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顺海、顺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葛顺海作为购买方,原告作为出卖方,顺海公司作为担保方、河南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管理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约定葛顺海向原告购买压路机两台,型号分别为常林3YJ21/25-3静碾压路机、常林8228-5压路机,价格为599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为239900元,其余款项及利息387900元分期支付(详单见附件一),期限为18个月,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被告葛顺海保证于每月25���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息。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若被告葛顺海违反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葛顺海清偿该工程机械的全部价款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该工程机械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第五条约定,顺海公司作为本合同葛顺海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葛顺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葛顺海欠款本息、违约金、使用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顺海公司同意原告在行使担保物权之前有权向被告顺海公司主张担保债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告葛顺海责任或法定责任发生之日起10年;第七条约定,被告顺海公司保证和督促原告按时足额付款,否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八条约定,被告葛顺海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期足额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没有收回工程机械或不能收回工程机械的,有权要求被告葛顺海、顺海公司支付欠款本息,有权要求���顺海、顺海公司按逾期所欠款项的日3‰支付违约金(但最低应承担叁万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葛顺海、顺海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被告葛顺海、被告顺海公司、XX公司分别在出卖方、购买方、担保方、管理方签字或盖章。在附件一上明确常林3YJ21/25-3静碾压路机及常林8272压路机的价格分别为235000元及350000元,合计585000元;分期金额分别为141000元及210000元,合计351000元;首付款分别为140000元及94000元,合计234000元;利息分18个月、每月每台机器800元利息计算,合计利息28800元;付款期限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每两月一次,分9次付清,每次还款额为42200元。被告葛顺海在购买人处签字,被告顺海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后被告葛顺海将原定压路机常林8272更换为8228-5,压路机,另贴差价14000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开���了以顺海公司为抬头、金额计627800元的发票,并委托XX公司将发票交付给被告葛顺海。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葛顺海按约付款至2013年5月25日,至起诉前,被告葛顺海共支付货款本息543400元(首付款248000元、分七次支付货款本息295400元),因被告未支付余款844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葛顺海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560元。上述事实,由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葛顺海向原告购买两台压路机,合同约定货款为599000元,对该款项被告按照分期付款的方���进行支付,货款本息共计6278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息。截止起诉前,被告葛顺海共支付了货款本息543400元(含首付款248000元及分七次支付的货款本息295400元),故未支付的货款本息为84400元(其中货款81200元,利息3200元)。买卖合同约定若被告葛顺海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期足额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所欠款项的日3‰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葛顺海、顺海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被告葛顺海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被告顺海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葛顺海应负担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10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顺海、顺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嘉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1200元,利息3200元,合计84400元;并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照本金81200元以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葛顺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560元。被告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9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309元,由被告葛顺海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常州市嘉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胜强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