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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徐旖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旖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260号原告徐旖旎,男,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蒋建红,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旖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旖旎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旖旎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为其家庭自用欧蓝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20日8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新世界实验小学门口不慎碰撞袁伟珍。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袁伟珍经医院诊断腰椎发生骨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6,378.76元。就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袁伟珍达成调解,由原告赔偿袁伟珍238,293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赔付了交强险保险金120,500元,对商业险拒赔。另事故造成原告本车损35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17,793元、车损保险金3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本案的交强险被告已经赔付120,500元,但对商业险部分被告予以拒赔,理由为:本案车辆为临时号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超过了有效期限,符合被告的拒赔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欧蓝德新车(尚未上牌);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1,381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00时起至2016年2月9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5年4月20日8时许,原告驾驶持临时牌照的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新世界实验小学门口不慎碰撞行人袁伟珍。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袁伟珍入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腰椎发生骨折,花费医疗费36,378.76元。就赔偿事宜,2015年5月14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袁伟珍达成调解,由原告向袁伟珍赔偿。原告赔偿后,袁伟珍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原告合计向袁伟珍支付赔偿款238,293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赔付了交强险保险金120,500元,对商业险未予赔付,原告遂起诉。审理中,原告明确,发生事故时临时牌照确实超过了有效期限。另查明,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一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一款均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保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作业单及发票、验伤通知书、医疗凭证及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向案外人赔偿凭证、交强险保单、被告赔付证明、商业险理赔申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被告已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20,500元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商业险保险金,而被告主张可以拒赔。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同时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一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一款均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审理中,原告明确,发生事故时临时牌照确实超过了有效期限。依据前述法律及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赔付交强险后,对商业险可以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旖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31元,由原告徐旖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