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学宾、王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建,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学宾,农民。被告王鹏飞,农民。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宾、王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学宾、王鹏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学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王鹏飞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学宾发放了借款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学宾已偿付到期利息,但拒付借款本金12000元、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王学宾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逾期利息878.0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及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12000元、按月利率12‰承担逾期利息;2、被告王鹏飞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宾、王鹏飞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学宾、王鹏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学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王鹏飞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学宾发放了借款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学宾已偿付到期利息,但拒付借款本金12000元、逾期利息878.0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宾、王鹏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学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王学宾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鹏飞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学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元、逾期利息878.0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并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12000元、按月利率12‰[8‰×(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王鹏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鹏飞清偿后可以向被告王学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富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耀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