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玲玲。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其朋友吕悦(系未成年人,已另案起诉)在本市硚口区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南区附近的“佳兴超市棋牌”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1.98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女青年任依文。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吕悦后,在吕悦带领下在被告人彭某位于本市硚口区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南区A5栋501室将其抓获,与此同时,公安民警当场在其住处查获重7.58克的毒品氯胺酮。同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提供重要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另案被告人周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具有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情节这一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彭某具有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情节这一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