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执异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樊如英、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等与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异字第90号异议人(案外人):樊如英。委托代理人:孙树田、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中心家园**号楼下***室。法定代表人:鲍东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闫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闫冲。被执行人:耿荣玲。被执行人:张俊玲。被执行人:张金升。本院在执行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弘典当公司)与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盛德公司)、闫冲、耿荣玲、张俊玲、张金升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樊如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樊如英称,异议人全款购买了孟村县盛德经典小区5-1-502室的楼房,异议人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便与开发商沧州盛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以全款的方式支付了相应对价,该房也处于异议人占有之下,即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于法院查封之前,合同合法有效,并经孟村回族自治县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沧州盛德公司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完全是沧州盛德公司的过错,异议人没有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对价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请求立即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原告元弘典当公司与被告沧州盛德公司、闫冲、耿荣玲、张俊玲、张金升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至2013年7月29日(起诉之日)的息费675.78204万元,合计1775.78204万元。二、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担保费2万元、律师服务费29万元。三、闫冲、耿荣玲、张俊玲、张金升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对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南招拍挂国用(2009)第011号项下的土地(面积15999.7平米)享有抵押权。五、闫冲、耿荣玲、张俊玲、张金升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经元弘典当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5日根据(2013)沧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沧州盛德公司开发建设的孟村盛德经典水榭花都项目的住宅35套、商铺12套,查封的房产中包括案外人樊如英主张的5-1-502。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3日根据(2014)沧执字第504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查封房产中的11套住宅及7套商铺予以续查封,续查封的住宅中包括案外人樊如英主张的5-1-502。又查明,异议人樊如英与沧州盛德公司孟村分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其开发建设的盛德经典小区5幢1单元502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258837元。异议人于2013年3月24日支付购房款258837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樊如英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沧州盛德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其仅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全款的证据,不能提交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其权利足以排除执行。综上,异议人樊如英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樊如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刘洪玉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