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翠娣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佳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12号原告张翠娣。委托代理人刁嘉麒,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佳彬。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钟利民。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娣与被告沈佳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娣的委托代理人刁嘉麒、被告沈佳彬、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娣诉称,2014年11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沈佳彬驾驶牌号为沪CE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路进川南奉公路东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佳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7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002元、残疾赔偿金90,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要求由被告沈佳彬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认可被告沈佳彬已支付其现金3,000元及垫付电动车损失费1,400元、停车费40元、部分医疗费。被告沈佳彬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已支付原告现金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沈佳彬驾驶牌号为沪CE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路进川南奉公路东100米处由东向北转弯,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通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佳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被告沈佳彬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及垫付医疗费2,244.90元、电动车损失费1,400元、停车费4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翠娣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遗留明显皮肤色素沉着,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沪CEXX**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中,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翠娣因交通事故左面部皮肤擦挫伤,遗留色素沉着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沈佳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沈佳彬所负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沈佳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误工费10,002元、残疾赔偿金90,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沈佳彬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65元及无病史材料佐证的2014年12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7元后,核实为9,968.10元(原告自付7,723.20元,被告沈佳彬垫付2,244.9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天的营养费为9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天的护理费为1,500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5)电动车损失费,被告沈佳彬称其垫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停车费,被告沈佳彬称其垫付原告停车费40元,本院根据被告沈佳彬提交的发票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7)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沈佳彬全额承担。关于鉴定费、停车费,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条款中未作明确约定,对于约定不明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即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解释,该两项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以上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22,014.1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9,09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918.10元。被告沈佳彬已支付原告的现金及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则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翠娣119,096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翠娣2,918.10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张翠娣122,01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沈佳彬应赔付原告张翠娣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已垫付现金3,000元、医疗费2,244.9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停车费4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3,68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原告张翠娣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77.50元,由原告张翠娣负担44.50元,被告沈佳彬负担1,333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沈佳彬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