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与李贺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李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111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南路与苏堤北路交叉口河畔花城xx。负责人张道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贺,职业不详。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与被执行人李贺信用卡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泉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李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借款本金7948.9元、利息1296.92元、滞纳金2545.37元,合计11791.19元(利息与滞纳金均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李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泉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洪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