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林广尊与黄树芳,黄澍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某,黄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89号原告林广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毛某萍,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明,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广某诉被告黄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哥哥黄某新是朋友关系。二、被告借款的用途:信某集团开发房地产项目。三、被告借款的数额:400万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2013年12月18日通过林某旺招商银行账号62×××16向被告招商银行账号62×××88支付360万元,2014年1月17日通过原告本人中国农业银行蛇口支行账号62×××78向被告招商银行账号62×××88支付40万元,合计400万元。五、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哥哥黄某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六、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4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0万元。七、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不定期归还,原告有资金需求时须提前15天通知被告;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融资凭证》,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本金。八、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每月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九、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十、被告借款后已偿还的利息:按月利率2.5%已还至2014年12月。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辩称只收到借款36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出借400万元给被告及黄某新,有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与黄某新为共同借款人,对原告所出借的款项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只起诉连带债务人之一被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只收到360万元借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未按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原告请求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广某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61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璇 娟人民陪审员 刘 学 举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