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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5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荆×1与荆×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1,荆×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667号原告荆×1,女,2004年10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田××(原告之母),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被告荆×2,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原告荆×1与被告荆×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1的法定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2首次开庭到庭应诉,二次开庭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1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21日出生,系被告与田××的婚生女。田××与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在昌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田××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013年2月被告将抚养费变更为每月1500元,但自2012年1月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抚养费10400元(800元×12个月);2、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抚养费39000元(1500元×26个月);3、被告每月的21日支付原告本月抚养费1500元,自2015年4月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止;4、被告承担原告2015年4月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止的医疗费、教育费发生总额的50%,待实际发生后支付。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荆×2辩称: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我给过抚养费,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2013年2月春节过后,田××提出和我复婚,所以从2013年4月开始我们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抚养荆×1,我挣的钱都给了田××。直到2015年2月我发现她有了外遇才从租住的房屋内搬出。故这两年期间的抚养费我不同意承担。而且我现在经济困难,每月最多给500元。从2015年4月至荆×1十八周岁的医疗费我同意承担50%,但是要以票据为准。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荆×1系田××与荆×2婚生女。2011年6月3日,田××与荆×2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田××与荆×2自愿离婚。二、婚生女荆×1由田××抚养,荆×2支付生活费800元/月,到孩子十八周岁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50%,以发票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负担。离婚后荆×1一直由田××抚养至今。另查,荆×2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写明:“今欠××抚养费9000.00元整,每月生活费由800.00涨到1500.00元每月。”2014年2月6日,荆×2出具欠条,写明:“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之间向我前妻田××借人民币陆万三仟元,加上女儿的抚养费一万元再加上离婚时欠我前妻大姐二万伍仟元,共计玖万捌仟元整。此条永久有效。”2015年1月30日,荆×2再次出具欠条,写明:“荆×2欠田××人民币贰萬元整。2013至2014年荆×1抚养费共计20个月人民币叄萬元整,共计伍萬元整。每月最低还田××叄千元。”庭审中,荆×2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写欠条时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写欠条就是为了哄田润清和荆×1高兴。田××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离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荆×2并不与其常住,长期不回,离婚后荆×2只支付了2011年后半年的抚养费。2015年1月30日写欠条时2013年、2014年共欠20个月的抚养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共计30000元。2014年2月6日所写欠条为2014年之前欠100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欠条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田××与荆×2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该协议,荆×1由田××抚养,荆×2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013年2月9日荆×2出具的欠条写明其同意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抚养费,故荆×2认可抚养费变更为每月1500元。关于荆×2所称双方在离婚后又共同生活期间给付过抚养费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田××提供的三份欠条,2013年2月9日前共欠9000元抚养费,2013年、2014年按每月1500元计算20个月共计30000元,故对该两份欠条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4年2月6日荆×2出具的欠条,田××未能说明此欠条中所写抚养费欠付的期限,且与另两张欠条存在重合之处,故本院对此份欠条不予认可。荆×2自2015年1月至今未支付抚养费,故对于此部分抚养费荆×2亦应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2自二〇一五年一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原告荆×1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原告荆×1十八周岁时止。二、被告荆×2支付原告荆×1自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的抚养费共计三万九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被告荆×2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原告荆×1医疗费、合理教育费的百分之五十,至原告荆×1十八周岁时止。四、驳回原告荆×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荆×2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庆人民陪审员  陈英方人民陪审员  邢全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