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开兰、熊飞与被告岩夯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兰,熊飞,岩夯,景洪市曼景法顺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李开兰,女。原告熊飞,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红琴。被告岩夯,男。被告景洪市曼景法顺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岩班。原告李开兰、熊飞与被告岩夯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李开兰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景洪市曼景法顺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蔬菜种植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6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开兰、熊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红琴,被告蔬菜种植社法定代表人岩夯、被告岩夯及其委托代理人岩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兰、熊飞诉称,2014年8月1日下午14时50分,二原告儿子熊海涛与同队小朋友在玩耍过程中落入岩夯所挖水井中,致使熊海涛溺水身亡。经小街派出所出警调查,水井系岩夯承包种植蔬菜为日常用水而临时挖掘。岩夯所挖水井位于路边且无围栏和警示标志,挖井取水也未告知周围连队住户,连队的大人和孩子都不知道水井存在。事发后,岩夯没有支付一分钱,也没有安慰的话,二原告系再婚夫妻,儿子熊海涛在2010年7月13日出生,李开兰已届五十,中年得子丧子,伤痛甚深。原告因此具文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2.42元、丧葬费48997元/年÷2=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464720元、处理遗体费用2530元、食宿费687元、误工费3人×3天×100元/天=9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共计544687.92元。被告岩夯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岩夯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所致。纠纷的主体系蔬菜种植社,并非个人。被告蔬菜种植社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所致。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1、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针对以上争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开兰、徐志怀、熊海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李开兰与熊飞的结婚证1份,熊海涛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证明各1份,欲证明二原告系熊海涛的父母,计算赔偿的依据。2、景洪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欲证明熊海涛的死亡时间、地点、原因。3、景洪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西双版纳殡仪馆出具的发票、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收据各1张,付光明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收据2张,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352.42元、丧葬费2530元、餐费687元。4、勐龙镇贺南东村委会叭庄老寨村民小组与岩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景洪市公安局小街边防派出所对刘芷嫣、赵金龙、熊飞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景洪市公安局小街边防派出所对岩夯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照片3张,欲证明岩夯承包土地种植蔬菜,挖井造成熊海涛溺水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系再婚,死者并非原告婚生子。证据2出院证、死亡证明无异议,死亡证明上提到有人看到原三分场三队水井,而队上居民都挖了几口水井。证据3无异议,对收据和发票不予认可,不应由被告赔偿。证据4水井本来就有,土地所有人系叭庄老寨,原告应将叭庄老寨列为被告。公安机关为同情死者家属,原告报警就称死者在争议水井,照片中水井旁的水沟正常人落水也会溺水;刘芷嫣的笔录有篡改,记录上死者死亡系人为的;赵金龙的笔录并未见到死者溺水,表示连队前面的水塘有2米深,是种植香蕉留下。根据熊飞的笔录,假设水井水深为1.8米左右,照片中的水井井水未满,最深处为1.5米左右,原告身高1.75米以上,原告跳进井里打捞表述有问题。岩夯笔录时在派出所调解时的。针对以上争议,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景洪市曼景法顺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分别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熊海涛的死亡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抗辩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证据3中的医疗单据、殡仪馆单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死者抢救医疗费、火化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个人出具的单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其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定额餐票来源合法,但是否与本案事件有关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中公安机关作出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可证明事发现场情况以及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承包合同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可证明被告向村小组承包土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证据因二原告质证无异议,可证明蔬菜种植社的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13日,原告李开兰、熊飞共同生育儿子熊海涛。2014年8月1日中午,熊海涛与刘芷嫣、李志江在景洪市东风农场原三分场三队住宿区旁,景洪市曼景法顺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搭建用于管理蔬菜种植的工棚边玩耍,期间熊海涛落入工棚边用于洗菜洗澡的水坑中。后被打捞上来并在当天送至景洪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溺水死亡,产生住院医疗费1352.42元。景洪公安局小街边防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现场调查。2014年8月3日,原告李开兰、熊飞因熊海涛死亡在西双版纳州殡仪馆支付火化费、处理遗物和骨灰等费用共计430元2014年8月6日,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表示熊海涛的死亡排除他杀,符合意外溺水死亡特征。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结合被告岩夯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可以证明,事发水坑系被告蔬菜种植社租种蔬菜时开挖用于日常生活使用,被告蔬菜种植社作为水坑的使用管理人,仅用一根竹杆作为防护措施,且菜地值守人员也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被告蔬菜种植社应对熊海涛在水坑溺水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岩夯系被告蔬菜种植社的法定代表人,事发工棚和水坑并非被告岩夯独自管理使用,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岩夯对熊海涛的溺水死亡存在故意,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岩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鉴于事发地点并非公共娱乐场所,被告蔬菜种植社在水坑旁搭设竹子作为防护措施,可见被告蔬菜种植社已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而熊海涛擅自进入工棚附近玩耍,造成自身溺水死亡,二原告作为熊海涛的监护人未尽到足够的教育管理义务,对熊海涛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重任,故可减轻被告蔬菜种植社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蔬菜种植社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后仍不足的经济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蔬菜种植社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因熊海涛事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对原告因熊海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464720元。原告主张按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4498.50元。原告主张按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24498.50元(48997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1352.4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在景洪市中医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1352.42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9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符合实际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遗体费用,因丧葬费包含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支出,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费用均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主张丧葬费后另行主张处理遗体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因相关证据并未被采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部分过错,因此可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4项共计491470.92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洪市曼景法顺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开兰、熊飞因熊海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91470.92元的30%,即147441元。二、驳回原告李开兰、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7元,由原告李开兰、熊飞负担6744元,被告景洪市曼景法顺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曾 人民陪审员 柳成章人民陪审员 岩温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岩 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