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获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齐志茹与毛克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志茹,毛克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齐志茹。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太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克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新乡市。负责人:蒋风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坤,系公司职工。原告齐志茹诉被告被告毛克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志茹的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被告毛克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志茹诉称: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毛克立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冢沁线楼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9日,获嘉县交警大队做出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克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豫G×××××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购买办理了“交强险”的相关手续。2015年7月15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认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综上所述,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6867.56元整。被告毛克立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间、地点、双方的责任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我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另外在事故处理阶段,我为原告垫付了100元的医疗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齐志茹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交警大队第410724-00002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齐志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齐志茹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毛克立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豫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6、豫G×××××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7、新乡博世泰尔齿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料一套;8、齐志茹和新乡博世泰尔齿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9、齐志茹的工资表复印件3份;10、齐志茹停发工资证明一份;11、齐志茹在汇通小区居住证明一份,社保个人账户手册;12、齐志茹家庭一直在获嘉县城区居住相关证明3份;13、齐志茹家庭在汇通小区居住缴纳电费票据6份;14、齐志茹的小鸟牌电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15、齐志茹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16、齐志茹在获嘉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3张;17、齐志茹在新乡市371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18、齐志茹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19、齐志茹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住院病历一套;20、齐志茹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毛克立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原告齐志茹的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毛克立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齐志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冢沁线楼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毛克立未保护现场,开车和受伤的齐志茹一块去医院看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第410724-00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克立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志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毛克立、齐志茹签名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齐志茹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齐志茹的伤情为:右侧内踝骨折。原告齐志茹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至2014年12月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887.05元(其中含被告毛克立为其垫付的门诊收费12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时医嘱为:1、避免患肢剧烈活动,遵医嘱进行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每月复查X线片;3、不适复诊。2015年1月7日、2月8日、3月14日,原告齐志茹三次在获嘉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恢复情况,产生放射费合计款18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齐志茹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1天,于当天出院,产生医疗费1104.53元,出院时医嘱为:适当休息。2015年6月10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齐志茹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7月15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齐志茹因本次事故造成Ⅹ(十)级伤残。原告齐志茹因作伤残鉴定,产生检查费70元,鉴定费800元。2014年12月1日,经获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齐志茹驾驶的小鸟牌电单车车损为41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齐志茹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76867.56元。原告齐志茹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为:一、医疗费:①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票据1张,4707.05元;②获嘉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住院1天,票据1张,1104.53元;③检查、治疗费:票据4张,250元。以上合计:6061.58元。二、营养费:9天×15元/日=135元;三、伙补费:9天×15元/日=135元;四、护理费:9天×79.56元/日=716.04元;五、误工费:224天(至2015.7.14)×63.96元/日=14327.04元;六、鉴定费:800元;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交通费:500元;十、财产损失费:410元;以上合计款76867.56元。另庭审查明,原告齐志茹,1994年4月20日出生,2013年9月20日,原告齐志茹与新乡博世泰尔齿轮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9月、10月的平均工资为1919.33元/月。被告毛克立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保险期间。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毛克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齐志茹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毛克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毛克立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毛克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齐志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毛克立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齐志茹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合计款6171.58元(其中含被告毛克立垫付的120元),原告齐志茹要求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地点的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合计款为6441.58元(6171.58元+135元+135元)。上述三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齐志茹主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的检查费70元,属其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认定为鉴定费。至于被告毛克立垫付的120元,在扣除其承担的责任之后,如有剩余,由原告齐志茹予以返还。原告齐志茹要求日工资63.96元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计算224天,为14327.04元。结合其向本院递交的其与新乡博世泰尔齿轮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其向本院递交的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和工资表,能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1919.33元/月。原告齐志茹要求的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志茹要求按照每天79.56元计算护理费,计算9天,为716.04元。其参照标准有误,应按照本省上年度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702.05元(28472元/年÷365天×9天)。原告齐志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8782.9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齐志茹长期居住于城镇。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齐志茹父亲齐某的房产买卖契约以及缴纳电费的收款收据,结合原告齐志茹的工作,能够证明原告齐志茹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齐志茹要求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和住院的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原告齐志茹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伤并已构成伤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收入水平,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齐志茹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款为68911.99元(14327.04元+702.05元+100元+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的合计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全部承担。原告齐志茹要求鉴定费800元,经本院核算其鉴定费为870元,其中70元原告是在医疗费中主张,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毛克立承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毛克立为其垫付了120元的医疗费,折抵其所承担870元鉴定费后,被告毛克立尚应赔偿原告齐志茹鉴定费750元。原告齐志茹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合计款410元,结合其向本院递交的获嘉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志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款75763.57元(6441.58元+68911.99元+410元),被告毛克立应赔偿原告齐志茹鉴定费750元,对原告齐志茹起诉的请求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志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款75763.57元;二、被告毛克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志茹鉴定费750元;三、驳回原告齐志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为861元,由原告齐志茹承担11元,被告毛克立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全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