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志龙与被执行人吴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志龙,吴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韦志龙,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吴福林,男,1983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韦志龙与被执行人吴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福林欠申请执行人韦志龙货款13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1858元,由被执行人吴福林负担1469元。逾期吴福林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吴福林已给付案款人民币86469元(已发还给申请人),依法查封其所有的机床设备,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未发现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等相关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伏 祥执 行 员 王顺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