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04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强佳妮与吴怡倩、蔡鸿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496-2号申请执行人强佳妮。委托代理人邢新、赵屹雄,均系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怡倩。被执行人蔡鸿雁。申请执行人强佳妮与被执行人吴怡倩、蔡鸿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吴怡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强佳妮借款402600元及利息14028元(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清;2、蔡鸿雁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76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920元(已由强佳妮预交),由吴怡倩、蔡鸿雁负担。吴怡倩、蔡鸿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强佳妮。因被执行人吴怡倩、蔡鸿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强佳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吴怡倩、蔡鸿雁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1、被执行人吴怡倩、蔡鸿雁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2、被执行人吴怡倩、蔡鸿雁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吴怡倩、蔡鸿雁名下无公积金存款信息;4、被执行人吴怡倩、蔡鸿雁有银行存款账户,但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另蔡鸿雁自动履行1300元,本院已发还申请人强佳妮;5、被执行人吴怡倩、蔡鸿雁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违反财产申报规定,列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发出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黄海涛执行员  赵志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