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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欧豪金属资源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欧豪金属资源有限公司,杭州珏创科技有限公司,陈颐,钱群山,张慧,潘海峰,杜英平,陈丽黄,余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652号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6楼612室。法定代表人:黄东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路奇(特别授权)。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0号五楼。法定代表人:陈丽黄。被告:浙江欧豪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69号文三数码大厦847室。法定代表人:钱群山。被告:杭州珏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陵路88号7幢201室。法定代表人:陈燮阳。被告:陈颐。被告:钱群山。被告:张慧。被告:潘海峰。被告:杜英平。被告:陈丽黄。被告:余瑶。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欧豪金属资源有限公司、杭州珏创科技有限公司、陈颐、钱群山、张慧、潘海峰、杜英平、陈丽黄、余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130元,减半收取706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65元,由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