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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钟金房与刘茂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房,刘茂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钟金房,男,1992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刘茂庆,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原告钟金房与被告刘茂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万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中秋后合伙办厂,后因各种原因,原告2013年2月退出股份,被告当时退还不了原告的股金,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茂庆归还原告钟金房的欠款本金186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中秋后合伙办厂,后因各种原因,原告2013年2月退出股份,被告当时退还不了原告的股金,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钟金房人民币壹万捌仟陆佰元整,¥18600元。注:在广东开印花厂时退股款。经协议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刘茂庆。2013年2月22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3年2月22日,原告退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当退股金款18600元给原告,并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该欠条(退股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由被告从欠款到期后即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茂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股金款18600元给原告钟金房,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刘茂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五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