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剑执恢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月萍、王灵燕、王灵玲诉彭启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月萍,王灵燕,王灵玲,彭启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剑执恢字第00023号申请执行人黄月萍,女,1970年4月3日出生,侗族,剑河县人。申请执行人王灵燕,女,1994年12月1日出生,侗族,剑河县人。申请执行人王灵玲,女,2000年1月1日出生,侗族,剑河县人。被执行人彭启焕,男,1971年12月22日生,侗族,剑河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黄月萍、王灵燕、王灵玲与被执行人彭启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彭启焕应支付申请人黄月萍等的赔偿款102539.79元,承担受理费923元、执行费50元,共计103512.79元;已付45000元,尚欠赔款57539.79元及受理费923元、执行费50元。经查被执行人彭启焕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已反馈了申请人,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同时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剑河县人民法院(2010)剑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或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应武审判员  黄万林审判员  王斌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昭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