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于道文与谢毅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道文,谢毅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于道文。被告:谢毅锐。原告于道文诉被告谢毅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毅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以归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6000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小写)¥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甲方将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本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谢毅锐收到银行转账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8日下午2点前还清。收款人谢毅锐收款日期2014年11月19日备注:借款利率月息为2分”。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于道文持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案涉借款26000元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毅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道文借款本金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谢毅锐负担,该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谢毅锐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于道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范 皖 生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 帅 帅 来自